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的2個整理②】

判決日期:115年10月1日

判決結果:原告之訴駁回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
背景:於113年11月13日,被害人主張在113年8至10月間,於租屋處遭原告(房東)盯著胸部、藉機碰觸臀部,並於11月因忘記帶鑰匙而求助原告,卻遭碰臀部及陰部,讓其感覺噁心、不舒服等。新北市政府審議後決議性騷擾成立。

第2個整理:刑事不起訴對行政調查之影響

法院認為:行政訴訟認定的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。刑事偵查程序與性騷擾行政調查的規範目的、證明對象及法律效果都不同,檢察官就原告部分行為為不起訴,並不當然表示該等行為於行政法上即不存在,亦無從據此否定行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為獨立事實之認定。

所以,法院認為:原告以8月至10月部分之不起訴結果,概括否定11月行為之性騷擾性質,顯屬混淆不同時間、不同行為及不同證據基礎。更何況原告11月的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自不能以此前對於8月至10月行為部分不起訴處分,反推11月的行為當然不具性騷擾之性質。所以,原告主張不可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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